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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申本府各機關對已取得債權憑證之應收款,應確依規定辦理註銷帳列相關科目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
  • 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
  • 發文字號:府授主會決字第10531129400號函
說明
一、依本府105年6月23日府授主會決字第10530836800號函續辦。
二、請貴機關全面清查已取得債權憑證尚未辦理註銷之應收款,儘速檢同有關證件,依臺北市政府各機註銷經費賸餘-待納庫(押金、材料)及應收歲入(保留)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(以下簡稱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)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(以下簡稱審計處)核定。
三、重申爾後貴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,應檢同有關證件,依前開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,以彙案方式辦理者,至遲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處核定。
四、對於已註銷應收款之債權,在法律請求權時效範圍內,貴機關仍必須繼續積極追繳,如因債權獲償,應於實現年度內,以適當之歲入預算科目入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