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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行政院主計總處(以下簡稱主計總處)函以,修正「原始憑證留存代辦、受委託、受補(捐)助機關(構)、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」,名稱並修正為「原始憑證留存代辦、受委託機關(構)、學校或民間團體明細表」,自即日生效,請查照。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
發文字號:府授主會決字第1100139199號
說明
一、依主計總處110年9月27日主會財字第1101500474A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旨揭明細表之填表範圍,主計總處前於110年6月修正排除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助,本府並於同年7月2日以府授主會決字第1100125418號函轉知貴機關學校在案;今主計總處考量機關學校執行補(捐)助預算,除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外,尚有對機關(構)、學校之補助,補(捐)助經費結報所附原始憑證之範疇經其依會計法第52條檢討,應以受補助對象開立之收據,作為補助機關之原始憑證,至受補(捐)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則非屬補助機關學校之原始憑證,因此,各機關學校補(捐)助經費已無原始憑證留存於其他機關(構)、學校處所之情事,爰修正旨揭明細表。
三、又本府110年8月23日以府授主會決字第1100132879號函轉主計總處修正之「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毁作業問答集」第5及11題所列相關問答,因配合前述修正已不適用,故併予刪除。
四、至本府主計處前於108年12月訂頒之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會計檔案保管及銷毀作業手冊」(按:置於該處網站「主計法規」之「法規彙編」),刻正配合相關法規辦理修訂中,俟完成相關作業後即更新網站專區內容。
五、檢附主計總處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。